(2012)靖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8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靖边县XX周某某家盗窃十四岁、毛重约500斤的棕红色驴骡一匹,该驴骡经鉴定价格为5400元。2011年12月6日14时许,张某在靖边县宁条梁镇庙畔村一屠宰场内出售该驴骡时被失主发现,张某逃离现场,该驴骡被追回并发还。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一致。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1年12月5日早晨7时许,他起床给牲口喂草时发现他家的骡子被人偷走了。他家的骡子毛是棕红色的,是他十年前出了850元和村民张某甲购买的。2、证人乔某某证明,周某某是他姨夫。周某某家的骡子被盗后将情况告诉了他,他就开始帮忙找骡子。2011年12月6日,他和周某某的儿子周某甲来到宁条梁镇庙畔村的屠宰场,发现了周某某家的骡子在屠宰场院内的一木桩上拴着,他俩认识的王渠则镇大黄口村的张某正和赵甲交易骡子,后张某发现他俩后就跑了。3、证人赵甲证明,2011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他去东坑镇赶集买牲口,遇到一年轻人问他是否买骡子,并让他看了木桩上拴的骡子,是一枣红色的公骡子。后因为那个年轻人要现金,他担心骡子是偷来的就没有买成,那个年轻人当时给他看了自己的身份证,上面写一“张”字。第二日,他又去宁条梁镇庙畔村买骡子时又遇到了昨天碰见的那个年轻人拉着昨天要卖的骡子。那个年轻人还要给他卖,但因价格没有买成,后骡子的主家来了,那个年轻人跑了。4、提取及发还笔录证明,2011年12月6日,靖边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宁条梁镇庙畔村屠宰场提取到周某某被盗的棕红色驴骡一匹,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对其于2011年12月4日在靖边县新城乡天赐村银盘山组周某某家院外的牲口圈盗窃一匹骡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赵甲成功从被辨认照片中辨认出5号张某就是2011年12月5日、12月6日在靖边县宁条梁镇庙畔村屠宰场给自己卖一匹公骡子的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靖边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驴骡一匹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生于1983年5月8日。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12月4日晚23时许,他在周某某家院外的牲口圈内盗窃了拴在圈内的一匹骡子。后他将骡子拉到东坑镇、宁条梁镇出卖未果,当时他还给买骡子的人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后他看见周某某的外甥乔某某在屠宰场大门口站着,他担心已被发现就跑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被盗财物已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又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