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许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驶往文某某向,行经瑞安大桥接线东安路口地段时,与左转弯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内外踝骨折,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垫付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92.18元(医疗费158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3778.65元、伤残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8.30元、鉴定费1980元、停车费及清障服务费110元);2、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各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另外其已垫付50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148.5元,原告实际住院是11天,而费某某单上显示13天,2天床位和诊断费共计28元应予以剔除。另外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653.91元;营养费,酌情赔偿750元;误工费,医嘱实际显示原告误工时间为休息两个月及4次门诊,加上住院时间,为75天,标准24524元/年;护理费,应以22193元/年的标准支付,期限没有问题。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计算为22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113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清障服务费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署名李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原件经核对返还原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桐梓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社保参保记录1份、浙江东新动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二、署名刘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8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五,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六、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瑞安市卫某某会出具的《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七、《发票联》1份,证明清障服务费、停车费支出的事实。八、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967、11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情况。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鉴定费198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社保参保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在09年6月建立了社保缴费记录登记,不能证明其在09年之后直至事故发生之时持续投保。对浙江东新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明证实2010年11月9日起原告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但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之间时间仅为四个月,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持续误工的事实。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内容记载门诊治疗时间和休息时间是相重合的,不能重复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入院日期和出院日期计算,住院共计11天,而根据费某某单住院了13天,故原告存在已出院但保留医院床位的现象,故相应床位费应予以剔除。瑞安市卫某某会5份医疗费收费收据购买均是“药物”,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东新某某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第六组证据中瑞安市卫某某会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同本案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驶往文某某向。行经瑞安大桥接线东安路口地段时,与左转弯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内外踝骨折,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某已垫付5000元。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以支持。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5539.23元,被告安××保险公司提出不赔付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书确定为45天,故护理费为30650/365*45=37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天数为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1=3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误工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制造行业,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452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医嘱及实际门诊治疗情况,确定为161天,故误工费为24524/365*161=10817.43元。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应按照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303*20*10%=22606元。原告因十级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应扶养人数为两人,分别为女儿李国丽(8周岁)、母亲谢文兰(6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除以扶养人数,由于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计算本案被扶养人李国丽生活费8390*10/2*10%=4195元、被扶养人谢文兰生活费8390*17/2*10%=7131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26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医嘱确定,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980元、清障服务费11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额为78787.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3938.21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53828.21元、财产分项110元)。余款14849.2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同时,被告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12869.23元,以抵扣被告刘某某的赔付义务。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垫付5000元,故此被告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支付给原告9849.23元,至于被告刘某某与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理赔由双方自行理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63938.21元;二、被告安某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9849.23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6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64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