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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东××大厦。代表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被告:邵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邵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10经营贷000369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间,采用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5.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年利率7.96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7.965%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邵某签订了编号为01××××010抵押000054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邵某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蒲中路同人花园b2幢1301室的房产,在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邵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后,借款合同届满,被告邵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付清至2011年9月8日止,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52095.23元。现要求:1、被告邵某某即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某民币420万元、利息(包括期内息、罚息、复利)152095.23元(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止)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复利)(本金42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按年利率为5.31%计收,从2011年10月9日起逾期罚息按年利率为7.965%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7.965%计收复利);2、如被告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邵某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2幢1301室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邵某银行卡内扣除余额685.96元,但不足以偿付本期利息,故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邵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52095.23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邵某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邵某偿付相应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2幢1301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2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52095.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965%计付);二、如被告邵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邵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b2幢1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2.6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010经营贷0003692《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合计不超过6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7元,减半收取20808.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臻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