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某某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某某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为离婚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月12日在原黄岩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后改名陈某,现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明显,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1999年到广甲等地做生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也长期在广乙工作。2011年3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子均事实,原告在外工作二十多年未拿钱回家,我于1999年到广甲做生意亏了,我们也一直没有争吵的,自儿子九岁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没有家庭暴力。原告将二十多年赚的钱拿出来,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县百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后改名陈某。1999年被告陈某甲到广甲做生意,原告王某于2000年到广乙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十年。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1)台路某某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联系,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十年,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应将近二十年所赚的钱拿出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某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