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无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处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无城镇南大街往无城镇东河行政村行驶,20时40分行驶至无城镇十字街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