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冰,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未央区,无业。2011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冰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石冰伙同胡某、张某、赵某3、孟某(均已判刑)、吕某(另案处理)预谋对被害人赵某1实施抢劫。由赵某3约赵某1至西安市高新区真爱KTV喝酒,次日凌晨赵某1醉酒后,吕某拿走赵某1钱包中的2400余元。因没人承认拿钱,石冰、张燕伟商议与赵丽丽、胡俊等人将赵某1拉至西安市三桥北荷花园小区2-1-1-3室的石冰家中,对赵某1实施捆绑、殴打,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赵某1向朋友借钱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胡某和石冰用赵某1的银行卡取款2000元后,继续向赵某1索款,后相约在西安市大庆路家世界超市门口取钱时,胡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石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已退赔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病历、出院单、收款收据;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3、证人赵某2的证言;4、被告人石冰及同案犯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冰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石冰退赔赃款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