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沈某某、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沈某某,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陈甲。被告:沈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沈某某、陈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两被告以家某购买车辆为由,并以被告沈某某的名义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贷款2万元,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6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贷,原告代两被告向该信用社还贷合计本息为21259.04元,还贷后,虽经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计21259.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1259.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陈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临海市汇溪镇姜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临海市公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1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大田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临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和原告陈甲、被告沈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向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陈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临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7月19日借款给被告沈某某2万元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2份、临海市农某某用��作联社大田信用社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代被告沈某某归还该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259.04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沈某某、陈乙,被告沈某某、陈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为被告沈某某向某某市农某某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259.04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陈乙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甲代偿款21259.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沈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