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鲁海啸寻衅滋事罪XX民、鲁海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啸,XX民,鲁海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海啸,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户县。2012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焦宇林、刘美锋,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民,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户县。2012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鲁海波,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户县。2011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航,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海啸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XX民、鲁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海啸及其辩护人焦宇林、刘美锋,被告人XX民,被告人鲁海波及其辩护人孙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鲁海啸、XX民、鲁海波在西安市高某路某龙大厦附近秦宝肥牛火锅城吃饭喝酒,酒后鲁海啸先行离开至嘉龙大厦停车场,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口角并追打该男子,该男子逃离现场。鲁海啸认为在嘉龙大厦停车场收费的工作人员张某2与该男子认识,遂打砸收费亭和停车场系统,适逢从嘉龙大厦监控室发现异常的工作人员张某1上前劝阻,相继到达现场的XX民、鲁海波误认为张某1殴打了鲁海啸,遂对张某1拳打脚踢,致张某1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闭合性胸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脑损伤、左小指肌腱断裂等。经鉴定:被损坏的收费亭和停车场系统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鲁海啸、XX民、鲁海波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月20日、2011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海啸及其辩护人、XX民、鲁海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及说明、诊断证明、发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申请书;2、证人成某、樊某、侯某、张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鲁海啸、XX民、鲁海波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光盘贰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海啸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XX民、鲁海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海波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结合证人证言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遭受了两被告人殴打,全身多处受伤,且造成轻伤后果的部位不是一处,本案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是伤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起了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海波是从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鲁海啸及被告人鲁海波的辩护人分别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民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三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海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鲁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打印:扈艳红校对:杨琳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