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楼槐与周瑞喜、李学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槐,周瑞喜,李学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楼槐。被告周瑞喜。被告李学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原告楼槐诉被告周瑞喜、李学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槐,被告周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槐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2年1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973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瑞喜、李学进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瑞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3时30分,周瑞喜驾驶浙A×××××车辆由南往北驶入行驶至萧山区建设二路、市心路口环岛通行时,与由北驶入环岛通行往东行驶的楼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瑞喜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楼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学进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9738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学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楼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73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周瑞喜负担(已当庭支付给楼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