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诉陈╳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陈X,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谭XX(系被告母亲),女,汉族,1935年6月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号藏龙苑**号。身份证号:4503041935********。原告李XX诉被告陈X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陈X于2010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婚生女陈湘懿我们协议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工作,没有时间照顾陈湘懿,对陈湘懿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将陈湘懿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X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我愿意将陈湘懿的抚养变更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和被告陈X于199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大女陈湘懿于2000年10月2日出生;二女陈怡君于2007年4月12日出生。2010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的两婚生女都由被告抚养。现被告长期外出工作,无法照顾两个女儿。为了让女儿能健康成长。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桂林市公证处作了变更抚养权的《公证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大女儿陈湘懿的抚养权。被告也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户口本,被告给本院的传真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X由于长期外出工作,无法照顾两个女儿,对二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李XX要求将女儿陈湘懿随其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而且双方对变更抚养权达成了《抚养权变更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故对原告要求变更陈湘懿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陈湘懿在本判决生效后随原告李XX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