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绰号“冬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在陈虞涛(已判刑)的召集下,误认为黄某要在平乐县二塘镇东屏网吧门口报复陈虞涛,被告人余某甲与陈虞涛等人在东屏网吧厕所内持刀将被害人黄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莫德浩(已判刑)的召集下持刀到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余某乙门面,以头天晚上冯某甲与莫德浩父亲莫远球争吵一事为由要砍冯某甲。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出来劝阻时,被告人余某甲持砍刀将冯某乙砍伤后,莫德浩等人还要冯某乙给10000元。后经商讨,被害人冯某乙给了3000元人民币后,余某甲等人才离去。经法医鉴定,冯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黄某、冯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陈虞涛、易义安的供述、证人覃某、黎某甲、黎某乙、易某、莫某甲、莫某乙、余某乙、冯某甲、周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冯某乙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及敲诈勒索所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受害人冯某乙得到赔偿后,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判处,因此,对被告人余某甲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小玲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