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苏宝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宝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苏宝玉,自由职业。二00八年三月三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宝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宝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宝玉于2011年9月6日2时许,与其朋友即被害人张某酒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鼎新台球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台球厅外互相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苏宝玉用砖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面部打伤,致张某两颗牙齿损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宝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苏宝玉将其打伤,花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等费用共10万元,要求被告人苏宝玉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门诊病历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苏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当庭认罪,主要辩解本案的发生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酒后失态,其进行劝阻时双方产生冲突致相互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提民事损失票据未提异议,予以认可,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苏宝玉与其朋友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酒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鼎新台球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台球厅外互相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苏宝玉用砖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面部打伤,致张某两颗牙齿损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花费医疗费(含牙齿修复费)、鉴定费共2560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证、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宝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宝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宝玉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所受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苏宝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宝玉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苏宝玉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求偿项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项目因被告人苏宝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苏宝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600.38元的80%,即人民币20480.3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