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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良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何宏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宏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宏海,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覃福溢、张宾,广西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宏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宏海及其辩护人覃福溢、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何宏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三区景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天筑米兰建筑工地门口路段时,车辆失控,左侧碰撞由甘某驾驶的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右侧碰撞同向在前面停住由被害人吴某1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吴某2的爱玛电动车后右侧轮胎碾压吴某1、吴某2,随后车头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的桂F×××××轻仓栅式货车,造成吴某1、吴某2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宏海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1、吴某2及甘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宏海所在的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2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2家属人民币495111元,赔偿被害人吴某1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何宏海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1家属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宏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据等书证;证人甘某、黄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何宏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宏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宏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宏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审 判 员  梁春松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