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何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因承包新处乡小岭头村土地复垦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约定月租赁费17000元,租赁期限为三个半月。租赁期限满后,双方于2009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0000元。为此,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叶某某以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租赁协议为据,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支付租赁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款纠纷诉至法院,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叶某某承租挖机,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明确了拖欠租赁费数额。现被告何某某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