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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冯某。被告:盛某甲。原告冯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2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正月相识恋爱,因双方父母催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盛某乙。婚前原、被告就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决定分手,但由于双方父母出面调解才得以平息。结婚期间原、被告也曾发生矛盾并计划取消婚礼,再一次由于双方父母的调解而化解。婚后由于被告酗酒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严重伤害。2012年1月9日晚被告酒后用拳头及菜刀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再也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原告事发当晚就促请哥哥报警并到原、被告租住房将个人衣物等用品搬出,开始了分居生活。2012年3月5日天荒坪镇银坑村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出面调解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害怕被告对原告生命再次造成威胁,已完全无法接受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而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盛某乙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全部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被告抚养的孩子。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与债务处理:共同所欠银行贷款10万元离婚后各承担一半;其他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各自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问题属实,但是因为酒后造成的,也有其他原因,但不想多说;被告主观上并无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曾咨询当地妇女主任,答复称被告可能患有精神忧郁症,但被告未曾至医院确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且儿子已9岁,因此不同意离婚;分居后被告也一直在反思自己的错误,希望时间能冲淡对她的伤害,被告今后尽量不喝酒,防止对原告造成再次伤害。原告举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举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2012年1月9日晚被告酒后用拳头及菜刀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陈述内容分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离婚。但本院规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及维护;被告如就其伤害原告的行为怀疑自己患有精神忧郁症,应及时至医院诊断,如确诊患病,则应及时积极治疗,原告也应以适当方式支持其诊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冯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