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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吴某。被告: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新区××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801元,减半收取12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当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901元。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俊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