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阿某某、薛某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彝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地沂南县。2011年12月19日因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日照市莒县。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3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帅、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辩护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拐卖儿童,其中被告人阿某某参与3起,获利5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参与3起,获利500元;被告人薛某甲参与2起,获利5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1年10月份一天,四川籍人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的介绍,在沂南县城将自己不满周岁的男婴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日照市莒县某某村的李某某,被告人阿某某从中分得5000元,薛某某、薛某甲各分得500元;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四川籍人“小发”(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的介绍,欲将一男婴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日照市莒县某甲村的宋某某,因该男婴生有六指,宋某某未购;3、2011年12月17日,四川籍人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的介绍,将自己不满周岁的男婴带至沂南县城欲以4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次日宋某某之妻董某某将男婴带走查体,双方在沂南县良友宾馆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宋某某、俄某某、董某某、吉某某等人证言;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薛某甲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从中牟利,其行为侵犯了被贩卖儿童的人身权利,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阿某某、薛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多次积极联系、介绍,并将被拐卖的儿童接送至沂南县,处在犯罪过程的上游,且获利多,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在实施贩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仅起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且获利较少,可认定从犯;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宾馆时,在宾馆房间内五名四川人没有身份证,且说不清自己身份,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当场承认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可认定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立功,第二起、第三起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薛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薛某甲住处抓捕未果,故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虽第二起、第三起未交易成功,但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一旦实施该行为,即为既遂,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被告人薛某甲已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薛某某、薛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阿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薛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2600元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遵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夏季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