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蒋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蒋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被告:蒋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蒋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200万。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半。原告依照被告的交代将这500万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永嘉支行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蒋某某账号××上。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五百万以及利息(其中3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0万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均按三分半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三分半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民政局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4、借据两份、银行转账单四份、还息承诺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5、还款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500万的事实。经原告潘某某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300万元存在利息的事实。被告蒋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蒋某、谢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在瑕疵,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洪某的证言的内容比较客观,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在借据注明8月11到期;借款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分二次汇入被告蒋某指定的蒋某某帐户。2011年7月29日,被告蒋某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每月0.3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分二次汇入被告蒋某指定的蒋某某帐户。2011年10月1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及还息条子。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蒋某欠潘某某总额(500万)还款计划在2011年11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前还款100万元,分5次还清;还息条子载明:本人蒋某所欠潘某某利息在2011年10月30日内先还50万元。此后,被告蒋某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必要时间。2011年7月11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在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息条子,故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按照被告2011年10月13日的还息条子,经计算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万元从2011年7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蒋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广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孙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