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兰萍与张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萍,张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王兰萍。被告:张爱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文。原告王兰萍为与被告张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萍、被告张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萍起诉称:2000年3月19日,被告以急需交纳出租车运营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2004年3月1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此后,被告又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爱兰偿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兰萍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爱兰辩称:1999年10月开始,被告与原告的弟弟王志杰同居,系事实婚姻。因王志杰生意亏损负债,这笔钱借过来是还债用的,当时被告叫王志杰出具借条,但王志杰说不识字,被告这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如果法院认定该借款应当偿还,也应当判决由张爱兰与王志杰共同偿还。被告张爱兰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殿巷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弟弟王志杰具有10年事实婚姻以及被告在同居期间护理原告母亲的事实。5、瑞安市燃料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付自来水表(电子表)安装费的事实。6、夏燕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养小孩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7、XX英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领养小孩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8、赵春蕾(被告女儿)证明一份,证明王志杰向其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9、李朝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王志杰付煤球款的事实。10、包银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代王志杰付押金和被告在长峰机械厂开车两年的事实。11、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同居期间代付人情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母亲有退休工资收入,身体状况不好以后,请保姆照顾,工资也是原告母亲支付,被告没有照顾原告母亲。原告抚养小孩赚钱是为了她维持家庭的需要,跟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由被告出具,应予以采信。证据4至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10月,被告张爱兰与原告王兰萍之弟王志杰未进行结婚登记即过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04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对借款予以确认,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同居期间发生的,用于同居双方共同生活或生产的债务,应当由同居双方共同偿还。由于原告未将王志杰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被告张爱兰也未请求本院追加王志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讼争借款是否属于张爱兰、王志杰的共同债务进行审查。讼争借款可先由被告张爱兰偿还,被告张爱兰认为该借款是共同债务的,可以请求王志杰承担应当负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率以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萍借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张爱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原告王兰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