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为筹集毒资而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后二人在咸阳市渭城区华联大厦楼下,适用长镊子扒窃被害人孙某某放于外衣兜内的一部三星牌GTI8000型手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18元。破案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利的证言,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孙某某领取被盗手机领条,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扒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918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