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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姜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姜商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某质证,但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为建房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