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汕尾市区某手机店门口,看见该处停放一辆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便将该车盗走,之后,车主王某等人发现其车被盗便驾车追赶,追至市区城南路时,被告人刘某驾车撞到一小轿车,便弃车逃走,后被王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晚上10时多,被告人刘某窜到汕尾市区某手机店门口,看见该处停放一辆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便将该车盗走,车主王某等人发现摩托车被盗便驾摩托车追赶,至汕尾市区城南路时,被告人刘某驾盗得的摩托车撞到一辆小轿车,便弃车逃走,后被王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供述,一审庭审时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称2012年1月8日晚上10时多,他和朋友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某手机铺购买手机,在该手机铺三、四分钟,该手机铺的老板问他们有否开摩托车来,他表示有,并走出该手机铺,看见驾驶来的摩托车不见了,就向别人借了一辆摩托车,载李某去找被偷的摩托车,到汕尾市区“某”酒吧处的红绿灯路口时,看见一名男青年驾驶着他的摩托车,他就追赶,追至汕尾市区城南路“某”家俬店门口时该男青年驾驶摩托车撞上一辆小汽车,摔倒在地上,该男青年立即弃车逃跑,他和李某下车追赶,在汕尾市区城内路西八巷路口将该男青年抓住。他的摩托车是广州“本田”牌100C的,2011年9月以3500元购买的,该摩托车悬挂的,车牌号是粤N·4XXXX。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晚上10时50分,他驾驶一辆“锐志”牌小汽车行驶至汕尾市区城南路“某”家俬店门口路段时被一名男青年驾驶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撞上,该男青年摔倒在地上,爬起来就跑,后面有二名男青年追赶。4、证人黄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8日晚上10时多,他在开设的位于汕尾市区某手机店中,听到门口有摩托车加油的声音,就向店门口看去,看见一名男青年将一辆二轮摩托车开走,他的一名朋友就问他的摩托车是否停在店门口,他表示没有,有一名男青年就到店门口看,发现摩托车不见,就向外面追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盗窃摩托车的人。5、《被盗摩托车及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盗二轮摩托车盗窃现场情况。6、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1】2号),证实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