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芳与被告薛奎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芳,薛奎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王景芳,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薛奎常,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景芳与被告薛奎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景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王景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书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