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训琼与谢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训琼,谢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杨训琼,女。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意平,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训琼与被告谢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训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谢意平、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训琼诉称:2011年9月9日19时35分,被告谢意平驾驶川CL00**号小型客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08KM+100M处时,撞到横过道路的我,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6404.79元,被告谢意平垫付了25404.79元,我垫付了1000元。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谢意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98895元(含残疾赔偿金618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87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180元。)。被告谢意平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在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26404.79元,其中10000元是由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垫付,原告自己垫付了1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母亲参与护理了45天,期间的生活费都是我出的。我垫付的钱和我母亲参与的护理,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我。在同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后,我同意扣除10%自费药品由我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刚才和被告谢意平协商了,扣除10%由被告谢意平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杨训琼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人数一人即可。我公司在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抵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9时35分,被告谢意平驾驶川CL00**小型客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108㎞+100m处时,撞到横过道路已行至中线的行人杨训琼,致使原告杨训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282011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训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训琼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在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用去住院费26404.79元,其中原告杨训琼支付了1000元,太平洋财保自贡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为被告谢意平垫付。2012年3月4日,南溪区中医医院作出说明,杨训琼在入院1个半月内需要且确实是由2人护理。在护理期间,被告谢意平的母亲参与护理了45天。2012年2月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训琼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训琼交通事故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杨训琼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杨训琼住院期间,用去部分交通费。杨训琼出院后购买了拐杖一根用于康复。另查明,川CL00**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谢意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训琼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谢意平的身份证、驾驶证、川CL00**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南溪区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费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意平驾驶其所有的川CL00**号小型客车撞伤行人杨训琼,致原告杨训琼受伤致残。此次事故给原告杨训琼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谢意平应依法赔偿其损失。被告谢意平所有的川CL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训琼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认定264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10元/天=124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9天×50元/天=7950。护理费根据南溪区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需双人护理45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天×2人×50元/天+79天×1人×50元/天=84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461×20年×0.2=6184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认定700元。拐杖费符合情理,认定1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杨训琼的损失总计为113468.79元。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被告谢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谢意平驾驶驾驶的川CL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意平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庭审中达成协议,扣除原告杨训琼医疗费中10%的自费药品部分(即2640.48元)由被告谢意平承担,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损失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训琼1108**.31元。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谢意平垫付的医疗费15404.79元和护理费2250元,在计算时一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训琼1108**.31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谢意平垫付的医疗费15404.79元和护理费2250元、被告谢意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协议由谢意平承担的2640.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杨训琼858**元,支付被告谢意平15014.31元。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训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2元,依法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杨训琼负担148元,由被告谢意平负担9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