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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2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原、被告通过挂靠的形式,以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丽水市超润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各按50%的份额出资,并按出资比例享受分红与承担风险。后因工程亏损,拖欠傅某某钢材款362174元,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以个人资金向某耀明支付货款35000元。2007年12月21日,傅某某将单某某、金某某、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傅某某货款262174元及利息损失,单某某支付傅某某65000元及利息损失。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耀明支付货款与利息损失后于2009年7月21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某某与金某某支付300000元的垫付款,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单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此后,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原告单某某独自承建另一工程的工程款169000元,原告单某某于2009年6月将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单某某将169000的工程款抵扣(2009)丽莲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应履行的义务。2005年,原、被告同样以挂靠的形式,以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皇冠金笔厂厂房。后因工程亏损,拖欠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水泥款110340元。2006年11月4日,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将单某某与金某某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单某某与金某某支付水泥款110340元及利息损失,该法院判决单某某与金某某支付11034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此后,原告单某某与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单某某向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23000元。因法院诉讼,原告交纳了诉讼费4480元与执行费1895元。因原、被告合伙关系,原告单某某以个人资金垫付共同债务398375元,根据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约定,被告金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991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均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立即支付垫付款1991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某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莲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傅某某将单某某、金某某、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的事实及法院的判决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傅某某货款2621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判决单某某支付傅某某货款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事实;4、(2009)丽莲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单某某与金某某诉至法院的事实、法院的判决单某某、金某某赔付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5、(2009)丽莲商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单某某将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的事实及调解结果,调解结果为单某某将169000元工程款抵扣其在(2009)丽莲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履行的义务;6、收条(债权人为傅某某)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告单某某向某耀明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7、(2006)莲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将单某某与金某某诉至法院的事实、法院判决单某某、金某某偿付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03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及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8、收条(债权人为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单某某向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水泥款123000元的事实;9、诉讼费结算发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单某某因诉讼所支付诉讼费4480元,执行费1895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金某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合伙关系。2004年双方通过挂靠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合伙承建丽水市超润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05年双方同样以通过挂靠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合伙承建皇冠金笔厂厂房工程。承建该两处工程时,双方口头约定各按50%的份额出资,并以出资份额享受分红与承担责任。原、被告承建丽水市超润润滑元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期间拖欠傅某某钢材款362174元。2006年11月8日,原告单某某以个人资产支付傅某某钢材款35000元。2007年12月21日傅某某将单某某、金某某、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莲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傅某某货款262174元,并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按月利率1.5%赔偿傅某某利息损失;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傅某某货款65000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傅某某利息损失。此后,单某某陆某某傅某某支付了65000元,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某耀明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将单某某、金某某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单某某、金某某支付300000元垫付款,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丽莲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此后,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单某某独自承建丽水市新时代木制玩具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款169000元。单某某遂将浙江强某某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单某某169000元工程款抵扣其(2009)丽莲商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履行的义务。原、被告承建皇冠金笔厂厂房工程期间拖欠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水泥款110340元。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将单某某与金某某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6)莲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034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0年1月21日,单某某与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单某某支付丽水市东泰工程物资有限公司123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0000元,于2010年5月底前付清余款43000元。此后,单某某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因(2006)莲民初字第1878号诉讼案件,单某某支付诉讼费4480元;因(2007)莲执字第1158号执行案件,单某某支付执行费1895元。综上,原告单某某用个人资产偿还其与金某某的合伙债务398375元。原告单某某在偿还上述合伙债务后,向被告金某某追偿,但被告金某某未予以偿还,原告单某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以口头形式达成合伙协议,并通过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方式,共同承建工程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所产生债务,对外全体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全体合伙人为按份之债,应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出资比例与债务承担比例均为50%,故原、被告对合伙的债务,内部原、被告双方均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单某某以个人资产支付合伙债务398375元,对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原告单某某可以向被告金某某追偿,现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货款、利息、诉讼费等1991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某垫付款199187.5元。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8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恩武人民陪审员陈晓芬人民陪审员魏玉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尤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