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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北湖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件号:3725271979********。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北湖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件号:3725017********。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娟、人民陪审员王东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生育一女孩王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延长,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越来越大。发展到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教育等费用,被告搬出楼房,分割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王某甲,2004年11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当地打工,从2010年3月份开始去河北廊坊从事维修工作。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今年正月初四,双方又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原告继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院查明和原、被告主张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10年多的时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并且孩子尚年幼,需共同抚养教育,双方的矛盾也都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而化解夫妻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出能够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依法应不准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