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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许海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5时许,张某某在迁安市某修理部修车时,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许某某以张某某挡路为由辱骂张某某,因此两人发生口角,后许某某离开。10余分钟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许某甲(已处)再次来到修理部,被告人许某某用尖刀将张某某脸部、胸部、肩部扎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