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蒋幸幸与徐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97号原告蒋幸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恒、戴筠。被告徐玲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兰江。原告蒋幸幸诉被告徐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幸幸委托代理人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凤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幸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月息2%,借期为一年。被告仅支付过第一个月利息,此后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为人民币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玲凤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假使借款关系成立,该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蒋幸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为2%,借期为一年;2、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部分款项的来源,账户的户主是原告的父亲;3、电话录音两段,通话主体是原告父亲蒋继进和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4、银行交易明细(户名为蒋继进)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支付涉案借款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5、手机短信内容(蒋继进与被告之间)两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6、采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蒋幸幸与蒋继进的父女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该签名是事前签在该借条上的,借条的内容是事后别人补写的,同时该借条无法体现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证据中通话主体是原告父亲和被告;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向原告父亲发送短信的人即是被告;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虽提出该借条上的被告签字早于借条内容书写时间,但其对此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能够反映蒋继进支取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5,经与原始载体核实,虽无法确定通话主体及短信的发送方,但其内容真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无法证明汇入蒋继进账户的主体即为徐玲凤,但能够反映款项进出情况,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玲凤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0月9日,徐玲凤向蒋幸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徐玲凤借款到期后,徐玲凤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蒋幸幸与蒋继进为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明确凿。被告徐玲凤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徐玲凤提出其将有自己签名的白纸交给原告父亲蒋继进,用于办理委托手续,而白纸上面的借条内容为事后他人添加,而被告徐玲凤对此并不知情的抗辩,本院认为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的徐玲凤的签字应视为徐玲凤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故应扣除这个月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低于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凤归还原告蒋幸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徐玲凤支付原告蒋幸幸借款利息人民币6200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62000元,被告徐玲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幸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徐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