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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原告及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丁甲。原告叶某某、刘某为与被告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丁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刘某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丁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月7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月11日前偿还。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1年9月7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两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甲答辩称:答辩人的姐姐丁乙、姐夫秦甲欠叶某某60万元未还。2011年9月7日,叶某某向秦甲催讨时,让答辩人为其中2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答辩人向叶某某、刘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9月11日还款。为与该份借条相抵销,当场又由叶某某向秦甲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两份20万元借条记载的借款均未实际交付。同年9月11日,答辩人通过秦甲表姐的朋友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向两原告汇款10万元、通过秦乙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汇款5万元,同年9月23日通过秦丙在中国农某某行开设的账户汇款5万元,共计20万元,答辩人的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因两原告称秦甲尚有3万元利息未付,故借条至今未归还答辩人。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7日叶某某向秦甲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为与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相抵消,原告叶某某向秦甲出具了该份借条;2.农行查询单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秦丙、秦乙、蔡某某向两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两原告为反驳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补充提供2011年5月17日秦甲、丁乙出具的60万元借款借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甲、丁乙欠两原告借款60万元,分别已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9月11日偿还5万元、10万元,同月23日偿还5万元,共计2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向两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秦甲、丁乙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两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2011年9月7日向秦甲出具20万元借条是因为秦甲欠其60万元,承诺近期会偿还20万元,故原告先行出具这份借条作为收据,之后秦甲通过秦丙、秦乙、蔡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该2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秦甲、丁乙出具的60万元借条及叶某某向秦甲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用。关于借条形成的原因。被告丁甲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某、叶某某借款现金20万元”,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上,都具有欠款凭证的性质,现被告主张系担保凭证,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还款情况。被告主张2011年9月11日蔡某某向原告叶某某的10万元汇款、秦乙向原告叶某某的5万元汇款,同月23日秦丙向原告叶某某的5万元汇款均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现被告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以上各笔除秦乙已明确表示系受被告丁甲的指示向原告叶某某汇款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某、秦丙的上述汇款系受其指示或代其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丁甲已通过秦乙偿还两原告借款5万元,其余还款情况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丁甲向原告刘某、叶某某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11日还款。2011年9月11日,被告丁甲通过秦乙偿还两原告5万元,余欠1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丁甲向原告叶某某、刘某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丁甲尚欠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刘某欠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叶某某、刘某负担1075元、被告丁甲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宁人民陪审员张学仁人民陪审员王崇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某某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