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付与被上诉人郑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成付,郑吉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付。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吉成,农民。上诉人李成付与被上诉人郑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李成付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付及委代理人吴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吉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成付起诉称,2002年9月23日8时左右,被告郑吉成在磁县黄沙镇商业村将原告拉了一车煤的解放142型拖挂车强行截走、扣押一年有余,造成原告一年多不能营运的经济损失。2004年2月5日该车被磁县人民法院扣押,在扣押前,该车已经报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10.2万元、车辆损失4万元。原审被告郑吉成辩称,1、李成付不具有主体资格,汽车不是李成付的;2、汽车并非其强行扣押,而是司机自愿将车留下抵顶债务的;3、该车于2001年8月31日就应当报废,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4、该车已被磁县法院扣押,汽车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磁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审原告李成付购买了临漳县张村乡董村人王日平挂靠在临漳县张路口木器厂的解放牌142型拖挂汽车一部、主车牌照号为冀D-×××××、挂车牌照号为冀D-×××××。原审原告李成付和卖车人王日平至今没有办理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9月23日上午,原审原告李成付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行驶到磁县黄沙镇商业村村北时,原审被告郑吉成将原审原告的冀D-×××××解放牌142型拖挂汽车扣在黄沙镇商业村村北路东洗煤厂内。冀D-×××××解放牌142型拖挂汽车初始登记日为1993年8月31日,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02年8月31日止,强制报废期止2008年8月31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原审原告购买汽车后,为该车办理了货运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2年12月12日。该车于2002年9月1日起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和车辆检验。上述事实,有白土刑警队证明材料,王日平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另查明,在原告郑吉成于被告李成付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保全裁定,扣押了该车。后本院作出(2003)磁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成付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邯市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的(2003)磁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郑吉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车已报废,变现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磁执字第01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车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郑吉成所有。磁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成付购买的解放牌142型拖挂车,虽未办理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审原告已对该车实际使用和收益,故原审原告对该车因使用、收益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郑吉成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扣车行为辩称,是原审原告因经济纠纷自愿抵顶债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扣押李成付车辆的事实存在,系违法行为。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郑吉成的扣车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23日,2004年2月5日本院保全裁定扣押该车,2005年6月2日磁县物价局评估时,整车已腐烂锈蚀,变现值仅有8000元。2002年9月23日至2004年2月5日期间,原审被告郑吉成扣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因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审被告郑吉成应赔偿其多少损失。故对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非法扣车造成的营运损失102000元,因本院已向原审原告释明,应对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李成付至今未交纳评估鉴定费,致使该案车辆损失无法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原告李成付应承担本案车辆营运损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成付的诉讼请求。李成付上诉称,1、本此一审判决未能按照诉求判明车辆损失实属错误。其一、该车辆是在营运途中被上诉人非法强行扣押,一审也认定了属于违法行为,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那么,即应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其二、上诉人于2001年3月16日购买该车,购买价即该车当时的市值价为48000元。2002年9月8日花费4000多元进行了大修,至2005年6月2日磁县物价局评估时该车已经“整车腐烂锈蚀”,评估价仅剩8000元,损失价值十分明显,车辆价值也完全能够确认。其三、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为:购车价款48000元+大修费4000余元-折旧费12000元=40000元。或者为:购车价款48000元-车辆评估价8000元=40000元。其四、上诉人早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购车证明;运输车量管理费收据;车辆大修费收据;(2003)磁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损失。2、本次一审判决未明确支持车辆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营运损失证明和计算方法。损失证据有:赵国文,李合山,李保林的证明;二审期间又提交了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华砥运输队证明。计算方法是:非法扣车16个月,按14个月即420天计。车辆日收入为400元,按日收入250元计算,营运损失为420天×250元=105000元。上诉人主张的102000元不难看出是客观公平的。3、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未向法庭申请车辆营运损失评估鉴定,法庭也未说必须鉴定评估,是庭审后才告知上诉人的。我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和免费申请,但最终未能作出评估鉴定。上诉人认为,车辆营运损失已足有证据证明,无须评估鉴定,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吉成未进行答辩,表示服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0)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镇洪审判员 王树勋审判员 申 强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