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逯晓健、张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逯晓健;张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玉珍,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康五计(原告之夫),男,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逯晓健,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张谢芳,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原告王玉珍与被告逯晓健、张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康五计、被告张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晓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二被告以工程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8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的几年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二被告曾于2007年、2009年、2011年三次给原告更换了欠条。2009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8800元的利息。2011年二被告更换了借条和利息款条。后二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800元并支付利息8800元。被告张谢芳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的时间是2007年,而不是2005年,当时借款的金额是20000元,直接扣了5000元的利息,只拿了15000元,到2009年10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换了一张借条,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起诉状中称二被告从未还款不是事实,2011年二被告还向原告还过2000元。2011年10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和欠条属实,但借款条26800元其中8800元是利息,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7600元。被告逯晓健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二被告因经营工队资金因难向原告借款268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每月支付800元。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也陆续支付过原告一些利息。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帐,二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和欠条,借条是26800元,欠条是欠利息8800元。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依据,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谢芳辩称借条26800元其中8800元是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谢芳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逯晓健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800元,利息8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