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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虽因生活琐事淘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9000元订婚,2003年2月4日同居生活,2006年1月14日在武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4日生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14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04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淘气,2010年5月,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带女孩王某甲外出务工。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柜1件,飞人牌缝纫机1台,飞人牌锁边机1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武沟乡政府的信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其婚姻构成及生育情况。4、证人路某某、刘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5、财产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对象相关联,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淘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彦龙审判员  罗进先审判员  王继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邦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