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荣、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8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4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丙。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春节过后,原告离开宝鸡到上海打工,被告继续在宝鸡上班。开始两年内俩人感情没有发生问题。但从200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当行为,家中有其他男人内衣内裤。去年搬新家后发现家中有被告与其他男人的合影,且被告逐渐对原告冷漠。起初几年逢年过节俩人见面就几天,但是双方仍然争吵不断,偶尔还有拉扯行为,并且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退休后,原告主张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到上海,但被告坚决不去。今年3月8日原告回到宝鸡,被告竟然拒绝原告进家门。近五六年来,原、被告夫妻几乎没有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天各一方,多年来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2002年原告去上海后我每年放假就回上海探亲,原告也回家过节,双方感情挺好,回家后一直未分居过。去年五一原告还给我买了表。我以后要多关心原告,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198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4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丙。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春节过后,原告离开宝鸡到上海打工,被告继续在宝鸡上班,双方分居两地生活。2005年起,原告因在宝鸡家中发现了别人衣服而与被告心生隔阂,双方之后也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两人曾谈到过离婚事宜。今年3月8日原告回到宝鸡,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宝鸡市经二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结婚证存根、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九年,双方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孩子长大成人,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加强沟通,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纠纷发生。对此,双方应正确对待并积极改进。现被告不愿意离婚,也表示以后要多关心原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应再给被告和自己一个机会。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睦关乎社会的稳定。还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