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盗窃罪一审刑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09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1999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3月31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事先预谋前去盗窃,后被告人唐某甲至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309号路边人行道上,见被害人高某父亲停放在此的杭帅牌TDL04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46.52元)未上锁,遂将车盗走。后被告人唐某甲将车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共同花用。2011年11月3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唐某甲至下城区绍兴路276号杭州鑫韬纸张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停在此处未上锁的红色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唐某甲将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共同花用。2011年11月4日晚,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至拱墅区香积寺路联华超市大关店北门人行道,由被告人唐某甲负责用T形楔子撬锁,被告人唐某乙负责望风,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FUNYARD牌TDP1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5.13元),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由西向东逃至绍兴路香积寺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抓获。被盗FUNYARD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谢某、赵某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能主动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责令二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