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世流与陈华坡、六安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流,陈华坡,六安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朱世流,男,193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华坡,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二十铺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企业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日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世流与被告陈华坡、丰源建筑劳务公司、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朱世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国、黄俊,被告陈华坡,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流诉称,2011年9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陈华坡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5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丰源建筑劳务公司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找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327.99元。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华坡、丰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辩称:1.被告陈华坡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以外商业险承担70%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华坡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1时30分,被告陈华坡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5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朱世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朱世流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0月10日,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坡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世流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世流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左耳神经性耳聋、嗅神经损伤,于10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神经外科、五官科随访。原告朱世流治疗计发生医疗费18918.61元,其中原告自付120元,被告陈华坡垫付18798.61元。2011年12月15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世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中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符合IX(九)级伤残;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左颞叶脑软化灶,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陈华坡垫付原告电动车施救费260元。2011年12月30日,金安区先生店乡先生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家庭缘故,原告朱世流夫妻靠种菜卖菜自食其力;朱世流有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陈华坡驾驶,登记为被告丰源建筑劳务公司所有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丰源建筑劳务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日1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朱世流举居民身份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陈华坡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凭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先生店乡先生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凭据,有被告陈华坡举预交金收据3份、施救费凭据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朱世流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陈华坡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丰源建筑劳务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证明,原告家境特殊,自食其力,主张误工费以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朱世流的损失有医疗费189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25天+出院后医嘱营养酌定10天)}7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25天)1888.75元,误工损失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5元/年×5年×24.5%)6474.13元,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600元,计3764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流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流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16922.88元。计26922.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18.61元—10000元+500元+700元)70%}7083.02元。三、被告陈华坡、六安市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朱世流鉴定费(600元×70%)420元。被告陈华坡、六安市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世流的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华坡、六安市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陈华坡垫付医疗费18798.61元、施救费260元,计19058.61元,剔除陈华坡、六安市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420元、负担810元,朱世流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陈华坡垫付款1782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