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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京海。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广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赵波及被告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5月,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东侧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建设,私自搭建挡土墙,挡土墙的高度六米、宽度八十公分左右,该挡土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排水、采光和日照,并危及到原告房屋的安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妨碍、将挡土墙拆除。被告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取得位于市区车站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并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开工建设顺安生活小区。由于该土地的地表状况特殊,地形东高西低,为工程需要和原告的利益考虑,被告在本公司土地范围内修筑挡土墙,以有利于各方通风排水,该挡土墙在笙歌小区挡土墙的基础上修建,是在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的土地上让出1.5米修建的,挡土墙不仅未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及排水,而且对被告所建生活小区的业主的生产生活有利,该小区的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如果强行拆除势必会影响到该小区业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取得乳山市东山路北首面积为37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2002年12月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4日,被告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座落于乳山市城区车站街南侧面积为843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根据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乳山市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顺安生活小区1-5号住宅楼,该小区西邻原告单位的厂房。经本院现场勘查,顺安生活小区与原告单位的地形系东高西低,顺安生活小区的南面系多年前建成的笙歌小区楼房,笙歌小区在该楼房西侧建造挡土墙,顺安生活小区在原笙歌小区挡土墙的基础上建造,与笙歌小区挡土墙系相同高度、相同坡度,该挡土地墙底部与原告厂房底部的距离为两米,被告在其建造的挡土墙上修造排水管,顺安生活小区地面污水顺该排水管直接排到原、被告之间的通道中,该污水向原告的厂房中渗漏,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挡土墙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只要求被告解决排水问题,并根据《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修建的挡土墙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被告拆除挡土墙,使原、被告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低于四米。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威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暂行规定》、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过规划部门、建设单位许可后在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顺安生活小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该小区地势特殊,需建造挡土墙,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建造的挡土墙违反规划设计要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挡土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挡土墙上修建排水管,使其小区地面上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原、被告相邻的通道中,影响到原告方的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向介于原、被告之间的通道中排水。二、驳回原告乳山市金隆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挡土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