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黎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北街**号,黎城县李庄卫生院职工,现住黎城县康杰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某甲,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北街**号,务农。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10周岁,在五一小学读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但到了200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双方就此发生了纠纷。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便对被告一再忍让。原告为了挽回与被告的婚姻,还于2010年5月在城关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没想到被告买上车后,就开车去了长治与第三者同居。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劝阻被告,被告不但不回心转意,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黎城县康杰小区的住房一套及家庭轿车一辆;四、依法分担黎城县城关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4月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就读于黎城县五一小学,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的,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