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卓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状,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捕鱼,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卓状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先后在红海湾田墘街道“梦思发廓”,分别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钟某2次2小包,共得款200元;贩卖给吕某1次1小包,得款100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卓状在红海湾田乾街道“梦思发廓”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包和4部手机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状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卓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钟某、吕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卓状先后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梦思发廓”,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钟某2次2小包;贩卖给吕某1次1小包。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卓状在田墘街道“梦思发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6小包和4部手机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净重共计1.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卓状供述,供认他的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6××××3120、134××××1756、130××××1013,他曾于2011年2月5日及7日分别贩卖“冰毒”给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梦思发廊”的钟某2次2小包,每小包50元;2011年3月3日吕某拨打他手提机(号码:130××××1013)联系购买“冰毒”,后在“梦思发廊”贩卖给吕某“冰毒”1小包,得款100元。2、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她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梦思发廊”上班,卓状经常在该发廊开房,她知道卓状有“冰毒”,就于2011年2月5日及7日在该发廊向卓状购买“冰毒”2次2小包,每小包100元。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1年3月1日至3月底,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梦思发廊”向卓状先后购买“冰毒”16次,每次购买100元或50元不等,共购买了1500元的“冰毒”,他是通过拨打卓状手提机(号码:130××××1013)联系后向卓购买“冰毒”的。4、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大队从被告人卓状处扣押摩托罗拉牌手机、三星牌手机、索爱牌手提机、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可疑毒品海洛因6小袋、人民币159元等物。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刑)鉴(化)字【2011】219号),证实从被告人卓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12克。6、《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冰毒”及贩毒联系工具手提电话机的情况。7、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2006)韶监刑释字第2号),证实被告人卓状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1月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卓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给钟某、吕某。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卓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钟某、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卓状贩卖毒品“冰毒”给钟某2次2小包,贩卖给吕某1次1小包的事实,被告人卓状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状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卓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卓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