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段秀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秀华,农民,家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秀华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段秀华与余坤元(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原浒山街道长春村胡某的暂住房内(现白沙路街道长春村下房8号),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扼颈、搜身、就地取电线捆绑手脚等手段,对被害人文某实施抢劫,劫走文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230元、CECT牌61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段秀华辩称,其未进入房间,没有打人,没有搜身,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段秀华与余坤元(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长春村胡某的暂住房(现白沙路街道长春村下房8号)内,关上门后,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扼颈、搜身、电线捆绑手脚等手段,对被害人文某实施抢劫,劫得文某的人民币1230元、CECT牌61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段秀华的供述笔录,供认:2006年10月的一天中午,余坤元找到其,说要去把其朋友文某的手机抢过来,并叫其带他一起去抢,其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其带着余坤元在老乡“胡恋”的暂住房里找到文某,文某正一个人在看电视,房间门没关。其和余坤元进了房间后,其把门关上,在房内门边上站着,注意外面有没有人过来,防止被发现,接着就开始抢劫文某。余坤元抢到手机和钱后叫其找绳子来把人绑住,其就在房间里找了一条VCD与电视机的连接线,和余坤元一起把文某的双手捆住,然后二人就跑掉了。事后,余坤元说抢到的钱有八九百元,其分到400多元。2.被害人文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6年10月5日下午1时多,其到老乡“胡恋”的租房玩,后来“胡恋”出去了,其一个人仍留在房间里看电视。过了一会儿,进来二个人,并关上门,其中面熟那个人(指被告人段秀华)就对其说把手机给他,并一个耳光打在其右脸上,另一个人在其身后用胳膊卡住其头颈。其就说,都是老乡,干嘛这样。另一个人就把其推到床底下,其喊救命,那人又使劲卡住其脖子,并用脚踢其腿,还对面熟那个人说,用凳子砸。面熟那个人就拿起一个方凳在其头上砸了下,其就摸出手机给那个不认识的人。那人接过手机后,又搜其身,从其裤袋里搜出1230元左右。面熟那个男的说用绳子把其捆住,接着二人在房间里找了二条电线,把其双手和双腿捆住后跑了。3.证人胡某(即胡恋)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0月5日中午,其下班回租房时碰到老乡段秀华带着一个人过来找文某,说了几句话后,段秀华等人就走了。后其打算去外面洗澡时,文某过来了,其顾自己洗澡去了,文某则在其租房里看电视。16时许,其回到租房,看见文某的左眼很肿,鼻子也在流血。文某说在其房间里被二个人抢走了东西,并且知道其中一个人姓段,和其以前一起在轻纺城工作过。其就确认那人是段秀华。其在长春村下房一家开圆机的厂里工作,住在厂房后面一排小房子的西边一间。暂住房是其和朋友李某一起住的,当时吃住都在这个房间里。4.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0月5日下午,有二个人来其的厂里找文某,当时文某不在,那二个人就走了。14时左右,文某抱着头来找其,说他在隔壁人家他老乡的暂住房里被两个男的抢了。其见他四肢上都有血,左眼附近也流了很多血,头上还有一个包,其就报了警。5.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0月5日下午,其在厂里上班,来了二个人,问其“胡恋”在不在,其说在隔壁的房里,二人就出去到隔壁的租房里去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那二人走了。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其见“胡恋”的老乡出来了,双手和双脚被绑住了,左眼睛很红,而且流着血,左脸也有点肿,其就走过去帮他解开绳子。其当时和“胡恋”在同一个老板的厂里工作,住在同一间租房。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秀华辨认同案犯、被害人、作案地点及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作案地点等情况。7.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秀华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秀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段秀华伙同他人入户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段秀华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