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与温州××又××货××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温州××又××货××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温州××又××货××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体育中心体育馆××层。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温州××又××货××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被告好××××公司处购买了6袋嘉兴三珍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珍烧鸡(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30409010560),每袋19元,共计114元。后原告发现该三珍烧鸡食品未标注贮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包括贮存条件在内的事项。而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明显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某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与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现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某准的食品,原告作为消费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4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货款共计12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资料打印费、误工费共计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好又多购物小票打印件一份、4.发票原件一份、5.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3-5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三珍烧鸡,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6.国家质检总局答复函复印件一份,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8.产品推荐性国某某准gb/t23586-2009,证明销售食品是需要标注贮存条件。被告好××××公司辩称:一、原告以被告所销售产品未标注贮存条件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一赔十及支付其他各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统一的食品安全国某某准公布前,在新标签通则未生效前,现行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还是有效的。gb7718-2004第5.1.6.2条规定,“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但本案涉案商品三珍烧鸡商品标示的保质期为“25℃以下6个月”,说明三珍烧鸡商品在常温下保存即可,没有特殊贮存要求,是符合法规要求的。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某准,经权威机构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特别是标签一栏经检验也判定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本案纠纷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但原告即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涉案商品存在不合格而对其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其所有诉讼请求缺乏损害事实这一基本要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原告并非正常的消费者,其借所谓的“打假”之名从中牟利,是对法律的亵渎,也在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标签标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售商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所售商品合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好××××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3-4,被告好××××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确有销售涉案商品三珍烧鸡,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三珍烧鸡就是从被告处购买。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好××××公司经质证,对食品包装袋上涉及的标签问题,目前执行的标准是gb7718-2004,被告销售的食品标签合格,未违反食品安全法。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食品三珍烧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有效证明被告销售的三珍烧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姚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6-8,被告好××××公司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四、被告好××××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姚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中只对三珍烧鸡的理化指标进行检验后符合gb/t23586-2009标准,但检验报告中第十二项检验项目“标签”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告不予认可,由于涉案食品的检验日期才10日,不可能将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所有标准全部检测完毕,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涉案食品三珍烧鸡的生产者嘉兴三珍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好××××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姚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在被告好××××公司处购买了6袋由嘉兴三珍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单价为19元的三珍烧鸡,共计114元。上述三珍烧鸡食品包装标示的保质期为“25℃以下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好××××公司销售的上述食品包装上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某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嘉兴三珍斋食品有限公司某某于1993年4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具备食品卫生许可证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30409010560)。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生产的6袋三珍烧鸡样品进行检验,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三珍烧鸡所检验项目符合gb/t23586-2009国某某准,其中食品包装标签符合gb7718-2004国某某准,为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姚某某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好××××公司处购买涉案食品三珍烧鸡的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赔偿损失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某准的食品;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原告姚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好××××公司存在明知涉案食品三珍烧鸡不符合食品安全某准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且好××××公司已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由嘉兴三珍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珍烧鸡质量合格,该食品包装标示的保质期为“25℃以下6个月”,说明三珍烧鸡食品的保质期在常温保存即可,没有特殊贮存条件,其包装标签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也符合gb77182004国某某准的规定,故被告好××××公司销售的三珍烧鸡是符合食品安全某准的。就损害结果而言,原告姚某某亦无举证证明因被告好××××公司销售涉案三珍烧鸡食品而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姚某某作为消费者,要求销售者即被告好××××公司退还货款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