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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苍××金色年华娱乐城、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与被告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与易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易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普通合伙),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与被告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炳嘉,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2月18日受聘到原告处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7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不慎摔倒,致使左臂受伤。被告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计100007.2元。2012年2月2日,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计100445.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应有的证据,是错误的。被告并非原告职工,2010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因喝了大量的酒后,导致醉酒摔倒。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诉请判决原告不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费用100445.7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的事实。被告易某某答辩称:一、2010年2月18日,被告受原告聘用从事服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3月27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1年6月24日,经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2011年10月9日,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可见,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范畴,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受伤是因醉酒所致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2672.85元。2011年7月,被告又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3203.7元,前述医疗费用被告自付5203.7元(其余为原告所付)。2011年9月1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因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2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445.7元。另外,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3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6000元(除已付工资外),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补缴2010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出院记录、费某某单、医疗证明书、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冶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属工伤,以及致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工伤。证据3对工伤的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双方没有异议,且均系合法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相关医院的正式医疗病历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工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书系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被告系醉酒后摔倒的,没有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自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8日,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聘用被告易某某为其公关部领班,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也未为被告易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易某某在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的经营场所招待客人时不慎摔伤。随即,被告易某某被送至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计12672.85元(其中10672.85元已由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支付)。2011年7月21日,被告易某某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203.7元。2011年6月24日,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易某某的申请,作出苍劳社工认(2011)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某某受伤属工伤。2011年9月1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某某苍[2011]1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易某某致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0月9日,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对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之后,被告易某某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支付其医疗费52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007.2元;三、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支付其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36000元(除已付工资外);四、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应为其补缴2010年3月开始的社会保险。2012年2月2日,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易某某与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支付易某某医疗费52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0445.7元;三、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和易某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行政策共同为易某某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四、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请求。另查明,浙江省2010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本院认为: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聘用被告易某某为其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在用工之日起即已经建立,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现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没有为被告易某某参保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被告易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203.7元,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易某某合计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元(15天×12.4元/天);鉴于被告易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以及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酎情确定交通费300元;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易某某受伤后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合计住院15天,因其系左肱骨髁间骨折,出院后需要休养恢复。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易某某的伤情,酎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该期间的工资9000元(3000元/月×3月)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易某某要求支付24000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被告易某某住院15天,其要求支付护理费是合理的,但护理费应当按每天80元计算,计为1200元;被告易某某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依法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为33000元(3000元/月×11月);现被告易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7878元(2554元/月×7月);被告易某某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也应予支付。综上,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应支付被告易某某合计84945.7元。因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至今未给原告易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易某某要求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为其补缴自2010年3月开始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由于本案被告易某某在工作一个月零九天即受伤并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之后又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发生纠纷,一直没有上班。在此期间,由于劳动者的伤情尚未稳定,而且伤情稳定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以及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均不能确定。因此,在客观上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无法与被告易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前述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被告易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与被告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易某某医疗费5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8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4945.7元;三、原告苍××金色年华娱乐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易某某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杨杨相关法律条文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五、……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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