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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秀飞、许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秀飞,许艳,王业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范丽人、张晓波。被告:王秀飞。被告:许艳。被告:王业功。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杭州分行)与被告王秀飞、许艳、王业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2012年3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王秀飞、许艳、王业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王秀飞,被告王业功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王秀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王秀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某,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秀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利某13621.15元,共计313621.15元,并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某(2012年1月18日及之前利某按月利率12.39‰计算,逾期利某按月利率18.585‰进行计算);2、被告王秀飞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秀飞答辩称,因为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30万元、信用卡透支10万元,至今无钱归还。同时还向私人借款700万,用家中房产抵押向银行、投资公司抵押货款400余万。现房价下跌,房产卖掉还不够归还银行欠款。已有债权人起诉,半山法庭已经冻结全部房产。2012年2月各私人债权人联合成立了自救小组,约定无偿接管我经营的所有店,以停付利某、只还本金的方式将赚来的钱按比例清偿给债权人。上个月初,我将筹到的3万元还给原告,但原告嫌少,所以我把钱支付给供货商了。我现在除了经营食品店,无其他经济收入。要求原告也加入自救小组,分批归还欠款。被告许艳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业功答辩称,被告王秀飞才是债务人,借款是由被告王秀飞用于购买饮料的经营用途。从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王业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协助原告收回借款。被告王秀飞名下有拱墅区杭钢北苑55幢1单元401室商品房,并经营多家超市及拥有存款,被告王秀飞有能力归还欠款。被告王秀飞与许艳是母女关系,被告许艳名下位于杭州有四套房产,且四套房产已经被法院保全。被告王业功不认识被告王秀飞、许艳,是通过中介认识的。由于被告王秀飞、许艳的关系存在串通骗取被告王业功担保的可能性,要求法院优先判决被告王秀飞、许艳承担付款责任,优先处理被告王秀飞、许艳的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秀飞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秀飞签订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艳、王业功就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4、通讯地址确认书一份、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秀飞向原告保证其通讯地址真实及信贷资金实际用途。5、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6、非分期欠款归还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秀飞所欠本息和。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秀飞都没有异议;被告王业功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对利某13621.15元进行审核。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秀飞提供了“关于成立自救小组的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秀飞对外欠款数目庞大,已与各债权人达成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业功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业功提交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秀飞支付过两次利某。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秀飞均没有异议。被告许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许艳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王秀飞、王业功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王秀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被告王秀飞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业功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秀飞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11108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3633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秀飞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饮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39‰,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某,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某;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某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某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载明,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201110808)浙泰商银(高某)字第(36330001)号”。同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与被告许艳、王业功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110808)浙泰商银(高某)字第(3633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原告与债务人王秀飞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因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秀飞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1年8月10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某5203.8元(300000元*12.39‰/30*42天)与2011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某11274.9元(300000元*12.39‰/30*91天)被告王秀飞已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8日(不含18日当天)期间的借款利某3469.2元(300000元*12.39‰/30*28天)被告王秀飞尚未支付给原告。截止2012年3月12日(不含12日当天)被告王秀飞尚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某3469.2及逾期利某10151.95元,合计313621.15元。因被告王秀飞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秀飞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秀飞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王秀飞尚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偿付其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王秀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王秀飞支付截止至2012年3月12日止的利某13621.15元的诉请,其提交的利某清单显示该利某系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秀飞所应支付但至今尚欠原告的贷款期内利某3469.2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某10151.95元。其中逾期利某10151.95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逾期本金30万元计收的罚息,即300000元*12.39‰*1.5/30*54天(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3月11日止)=10035.9元,另一部分是对逾期的合同期内利某3469.2元计收的复利,即3469.2元*12.39‰*1.5/30*54天(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3月11日止)=116.0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秀飞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王秀飞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某的诉请,其在庭审中明确为以被告王秀飞尚欠的贷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2.39‰加收50%(即18.585‰)为标准,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许艳、王业功对被告王秀飞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艳、王业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秀飞发放本案所涉借款后,被告王秀飞对原告的前述付款义务,即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许艳、王业功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王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计算至2012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621.15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85‰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许艳、王业功对被告王秀飞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艳、王业功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秀飞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300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00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130元,由被告王秀飞负担,并由被告许艳、王业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