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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儒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儒商初字第5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秦妙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妙与人民陪审员章星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致该纠纷产生。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建明代理审判员秦妙人民陪审员章星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