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庆慧与被告任三量、任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慧,任三量,任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田庆慧,工人。委托代理人田然,,无业。被告任三量。被告任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炜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庆慧与被告任三量、任建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慧的委托代理人田然,被告任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三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22时许,在南二环路明珠骏景小区东路口,被告任三量驾驶冀BW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田庆慧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三量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67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建华辩称,我是冀BWXX**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任三量是司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超出了标准,对于其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同意赔偿10000元,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要求按照4个月计算,不同意给付鉴定费、照相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2时许,在南二环路明珠骏景小区东路口,被告任三量驾驶被告任建华所有的冀BWX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田庆慧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田庆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三量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庆慧负次要责任。原告田庆慧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11、12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脑震荡;右额、下颌、左膝、左小腿、胸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31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田庆慧自伤之日治疗休息5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6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误工费32685元(5个月×6537元/月),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58440.65元。被告任建华所有的冀BW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任建华为原告田庆慧垫付住院押金9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工资证明、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三量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庆慧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庆慧造成的经济损失58440.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4485元,其余损失13955.65元应由被告任建华按承担过错80%予以赔偿11164.52元。扣除被告任建华先行垫付款9600元,被告任建华再赔偿原告田庆慧1564.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庆慧各项经济损失44485元。二、被告任建华赔偿原告田庆慧各项经济损失1564.52元。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任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