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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忠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忠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忠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阳县,无业。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忠伟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申忠伟伙同张某、赵某(均已判决)经预谋,来到本市雁塔区富裕路外事学院北校区对面的世纪星图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杨某叫出网吧,申忠伟、赵某言语威胁杨某,由申忠伟强行抢走杨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并要求杨某回学校取300元钱赎回手机,后三人趁杨某回校之机逃离现场。当日,申忠伟将被抢诺基亚手机在本市吉祥村三道巷一手机店销赃得85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200元,其余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申忠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申忠伟在三至四年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申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庭审中表示案发时自己仅进行了言语威胁,抢劫手机时他不在场,也不知道抢劫100元现金的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申忠伟伙同赵某、张某(已判决)经预谋,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富裕路外事学院北校区对面的世纪星图网吧内,张某在网吧上网,被告人申忠伟及同伙赵某站于其后。后赵某等人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杨某叫出网吧,被告人申忠伟及赵某用语言威胁被害人杨某,强行劫取被害人杨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并要求被害人杨某回校取300元钱赎回手机,后三人趁被害人杨某回校之机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申忠伟将被抢诺基亚手机销赃,三人将赃款分赃后挥霍。案发后,赵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害人杨某报案材料表明,2010年12月16日,其在西安市雁塔区外事学院北校区对面世纪星图网吧门口被三名青年男子抢走一部手机及现金100元。(2)抓获经过表明,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忠伟抓获。(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申忠伟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杨某、证人芦宇明辨认出被告人申忠伟就是抢劫其手机和100元现金的人;同案犯赵某辨认出被告人申忠伟就是2010年12月16日和他一起参与犯罪的人。(5)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经被告人申忠伟指认,西安市雁塔区外事学院北校区对面世纪星图网吧门口就是其伙同张某、赵某抢劫的作案地点。(6)(2011)雁刑初字第00434号刑事判决表明对同案犯张某、赵某已进行刑事处罚。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12月16日20时50分许,他在外事北区对面的世纪星图网吧上网,坐在他右后方的一名男子让他跟着出去一下,叫他出来的那名男子(赵某)要他的手机,另外一名男子(申忠伟)一直对他言语威胁,还有一名男子(张某)只是在一旁观望。他很害怕,就交出了手机和100元钱,要手机的男子又问他要300元钱,他们把芦宇明扣押在那里,叫他回学校去取钱,等他取完钱回来时三人都已逃跑。3、证人芦宇明(杨某的朋友)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某在鱼化寨的世纪星图网吧上网,有三个小伙子叫杨某出去谈话。到了网吧门口,一名男子(赵某)向杨某要手机,另一名男子(申忠伟)就威胁说要叫人用刀砍杨某,杨某害怕就把手机和100元给了赵某。赵某又要杨某用三百元把手机赎回去,他们三人把他扣下来让杨某回学校取钱,杨某走后这三个人就丢下他跑了。4、同案犯赵某、张某及被告人申忠伟的供述均表明,2010年12月16日21时左右,申忠伟和张某、赵某在西安外事学院对面的世纪星图网吧外,采用威胁方法抢走一名男子手机和100元现金。抢的那个手机被他们卖了,钱已花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申忠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忠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忠伟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伙同赵某、张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