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钱来友与汪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来友,汪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86号原告钱来友。被告汪关根。原告钱来友与被告汪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来友诉称:从2008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09年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2011年,因借款期限已到,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再次确认借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来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关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汪关根书写并作为借款人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为承包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合计11000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数额,并约定到2013年4月27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来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钱来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钱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