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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保侠与华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侠,华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李保侠,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华海浪,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李保侠诉被告华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保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侠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元和港币2000元,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元,港币1000元。被告华海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元、港币1000元,约定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海浪返还李保侠借款人民币7800元;二、华海浪返还李保侠借款港币1000元。华海浪确无港币可供返还的,不能返还部分港币,参照2011年8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人民币返还。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限华海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