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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张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张定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28号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冯怀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男,1979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址:亳州市东台路8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德,职务:经理。被告:张定国,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负责人:吕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某诉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张定国、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冯怀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公司、张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7月5日5时许,被告张定国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4KM+86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中与多棵树相接翻入沟内,致冯某受伤。现原告治疗已结束,被告客运公司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6634.6元、护理费3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3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补偿金105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3207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冯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7、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8、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汽运公司、张定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起诉保险公司。原告系车中乘客,不适用交强险,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面部伤情不是此事故造成的,即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费用也应扣除免赔15%,乙类药品应加扣2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第三人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扣除15%的免赔,诉讼费用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车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应免赔15%。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没有面部外伤,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4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是颈部外伤,医保外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乙类药品应加扣1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车主已垫付一部分,原告诉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诉讼主体不符。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颈部受害没有构成伤残,面部构成伤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面部伤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保单一份无异议,认为交强险与商业险与本案无关,只有乘客险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冯某对第三人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条款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冯某所举证据1、2、3、4、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7因鉴定结论与诊断证明不符,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第三人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其内部条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5日5时,被告张定国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4KM+860M处,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东侧沟中与多棵树木和路口警示桩相接后翻入沟中,致李永、张明明当场死亡,冯某等14人受伤,多棵树木、路口警示桩及车辆局部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定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634.60元。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均系农村户口。该车车主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庭审中第三人保险公司愿意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该险种保险限额为每人400000元。原告冯某系皖S×××××号客车的乘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愿意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冯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634.6元、护理费1586.55元(21天×75.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63元(21天×3元/天),以上合计8704.15元。因原告鉴定的伤残结论与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申请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04.15元。二、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原告冯某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