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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被告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22时许,���周县曲周镇吕甫村吕某在曲周县政府宾馆音乐广场门前,因故与被告人闫某某等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某遂伙同他人对吕某进行殴打,致吕某肝脏破裂。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诉讼中,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赵某、张某等证言证实,同案犯张永雪、曹海永供述及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代其积极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玉民���判员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