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正诉被告孔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陈世正,男,72岁。被告孔德军,男,23岁。原告陈世正与被告孔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正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潢川方店新农村二期工程6#楼和9#楼干木工活、支模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7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500元,余款3260元,被告一直现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支付诉讼费。被告孔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陈世正在被告父子承包的潢川方店新农村工期工程6#和9#楼干木工活、支模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孔德军应付原告工程款4760元,经过催要,被告支付1500元,余款3260元,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世正为被告工地干木工活支模板并与被告结算完成,其债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款是不对的,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德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世正人民币32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国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正峰